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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华破坏生产经营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孟华破坏生产经营案

  关键词 法益 经营管理制度 破坏

  裁判要点

  公司的业务员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以收取客户预付款进行返利销售的方式,实施的违反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行为,是破坏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业务员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司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其主观上又对这种行为具有故意,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2)冠刑重字第90号(2013年4月3日)。

  二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终字第33号(2013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孟华在任临清市济美酿造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业务员期间,私自以客户预交款让利4%-21%不等的销售方式,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11月26日止,先后诱骗冠县柳林酱菜水产批发部老板尹立峰、临清市尚店镇南仓上村副食部老板张自周、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亭北街村副食部老板秦秀英预交货款439000元。2008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孟华交给临清市济美酿造有限公司货款224500元,剩余货款被其占有后出走不知去向。2011年11月2日孟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孟华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孟华自2007年至2009年3月任临清市济美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美公司)聊城办事处业务员。2007年初,孟华为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擅自违反公司规定,对自己的客户实行让利销售活动;后因产品销量增大,造成的亏空增多,不能及时足额向公司交款,为此孟华以提高让利的方式让客户预交货款,以客户预交款补交所欠公司货款,并利用办事处实行的业务员先提货而于每月25日统一结算回款的制度,从公司继续提货维持自己的销售活动。2008年11月底,济美公司因孟华拖欠货款12万余元停止了孟华业务员的工作。

  期间,上诉人孟华不断提高让利,起初为6%,到2008年6、7月份提高到15%,最后让利高达21%。以此方式,孟华诱使客户预交货款,至2008 年11月26日,孟华预收货款后欠冠县柳林酱菜水产批发部尹立峰货物价值232400元、欠临清市尚店镇南仓上村副食部张自周货物价值54000元、欠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亭北街村副食部秦秀英货物价值75500元,共计361900元,而截止2009年3月份,孟华共向上述3客户交货价值58673元,造成损失303227元。2011年11月2日孟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冠刑重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孟华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聊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孟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孟华为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违反公司的销售制度,擅自让利销售,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犯罪动机系为提高销售业绩、满足个人虚荣心,主观恶性较小,且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争议,上诉人孟华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构成,对他的行为又应如何评价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下面我们作以论述。

  一、对上诉人孟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否定

  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上诉人孟华的这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主要根据是:除了上诉人通过银行向公司交的货款外,其余的货款上诉人孟华不能证明其交到了公司。据此,认定上诉人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一种占有型犯罪,其主观构成要件除了要有故意的罪过外,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不能认定该罪的成立。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理论依据没有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其余货款交给了公司,就认定他占有了该部分货款,更不能得出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部分货款的目的。根据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孟华作为济美公司业务员在向客户销售产品过程中,实施的让利销售和预收货款行为,虽违背公司规定且对客户带有欺诈性质,但仍属于职务行为;同时,上诉人孟华在收到客户的预收款后除通过银行向公司交款外,还向其所在办事处的主任多次现金交付所收货款。综合全案,认定上诉人孟华“具有将货款非法占己为有的目的”的证据是不足的,不能认定上诉人孟华将客户预交的其余货款占为了己有。不能证明上诉人孟华具有将其余货款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也就顺理成章地不能认定他的行为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经营管理制度能否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它既包括生产活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根据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我们对某罪犯罪对象的认识,要以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为指导。那么,根据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制度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呢?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不断完善,许多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已不再需要机器设备等有形的装备,他们大多数都是在经营制度的管理下进行营业活动。如果对这种经营管理制度进行破坏,势必会造成经营活动的混乱,进而导致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遭受侵犯。既然对经营管理制度的破坏,能侵犯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那么经营管理制度也就能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来说,一切侵犯其保护法益的行为都是这种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破坏行为,只不过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部分客观表现行为。以经营管理制度为对象的破坏行为,只要是侵犯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也是该罪的客观表现行为。行为人实施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制度的行为,给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侵犯了公司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这样的行为是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的。

  三、对上诉人孟华行为性质的认定

  上诉人孟华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实施收取客户预付款进行返利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销售制度,是破坏了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制度的行为。他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公司的严重损失,侵犯了公司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

  上诉人孟华作为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制度,特别是销售管理制度他是知道的。对自己实施违反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返利销售公司产品行为的后果也是有清醒的认识的。但上诉人孟华为了提高自己的销售业绩,满足自己的虚荣心,置公司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于不顾,仍故意实施这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制度的行为,其主观上也是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的。

  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孟华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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