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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鹏诉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加付赔偿金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1日

  罗鹏诉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加付赔偿金案

  关键词 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  加班费  加付赔偿金

  裁判要点

  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54号(2013年5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鹏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减员增效为由告知我不用再去上班。我于2012年3月26日投诉到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要求被告支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费,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于2012年7月31日对被告下达了阳人社监理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告15日内支付我加班费17 793.56元。从投诉至今已有十个月,被告仍未支付我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超过15日不支付加班费,应按加班费的100%向我支付加付赔偿金。要求被告支付我加班费加付赔偿金17 793.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此案已了结,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以减员增效为由告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投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费。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了阳人社监理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7 793.56元。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阳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20日被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2年12月31日,原告罗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17 793.56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 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 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793.56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做出(2013)阳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被告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鹏支付加付赔偿金14 234.8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限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7793.56元的行政处理后,无论被告是否申请行政复议,都应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逾期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的规定,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的辩述不能成立。被告虽在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将原告加班费支付完毕,但已逾期支付半年有余,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清楚,应按应付原告加班费金额的8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其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4 234.85元。

  案例注释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所诉加付赔偿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是被告将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是否应再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我国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是先裁后审模式,一般的劳动争议要经过先仲裁后诉讼的处理程序。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公布前,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司法实践中鲜有获得支持者。法院往往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但随着《解释(三)》)的公布,前述现象有了改变。《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将劳动者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纳入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但将劳动行政部门的预先处理作为“加付赔偿金”的前提程序,即“加付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本案中,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了限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7793.56元的行政处理,劳动行政部门预先处理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劳动者无需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限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7793.56元的行政处理后,无论被告是否申请行政复议,都应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虽于2013年1月10 日、2013年2月5日分两次将原告加班费支付完毕,但已逾期支付半年有余,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已经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制度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群体,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维护社会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加付赔偿金”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落到了实处,既符合案结事了、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符合司法公平性和最终性的要求。至于加付赔偿金的具体额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确定了一个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计算区间,本案中在确定支付标准时,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其过错程度、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受损害的大小情况等,确定由被告按原告加班费金额的8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这样既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又不至于对用人单位惩罚过度。只有建立健康文明的用工环境,才是对劳动者的最大保护,才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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